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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66号法令》(航运法第三次批改案)对《2008年第7号法令》(航运法)进行了第三次批改,对印尼外资航运公司产生了严重影响。本次修正反映了印尼航运范畴逐渐加强cabotage准则,添加航运范畴外资约束的趋势。
(Cabotage准则是指在一国主权项下,境内港到港运送有必要由本国船只从事,包含本国制作、具有所有权、本国国籍、在本国交税、装备本国船员等约束性规则。)
在航运法第三次批改案收效之前,2008年航运法框架下,印尼个人和印尼全资内资公司可以与外国主体组成外资航运公司。
但是,2021年出台的《2021年第31号政府法令》(简称“PP 31/2021”)引入了更严厉的要求,要求印尼股东有必要为航运公司(即需求持有航运许可证SIUPAL)。到此为止,印尼股东有必要为航运公司的要求仅仅是政府法令(PP)层面的,还没有上升到法令(UU)层面。
而这次的航运法第三次批改案第29条第2款则吸收了《2021年第31号政府法令》的规则。如此以来,从法令层面好像就现已抹杀了其他非航运公司以及印尼个人成为外资航运公司股东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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